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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讲座
文章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不详 更新时间:2007-12-2 16:31:59
 

 今天,我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给大家介绍一下。因为时间比较紧,只有一个上午的时间,在此就只能作比较简要的介绍。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结构

  先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结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从第1条到第5条。规定的是关于侵权行为法的总则问题,涉及到侵权法律关系及其主体问题,过失相抵问题,以及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和连带责任问题。

  第二部分是从第6条到第16条。这11个条文规定的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都是以前法律和司法解释从来没有规定的问题。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许多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这些新类型的侵权行为经过总结就形成了现在的11个条文。特别重要的像第6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规定,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作了非常明确、非常好的规定;像第7条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规定,也是最新做出的详细规定;从第8条到第9条到第10条,这三个条文规定的是法人的侵权责任、雇主责任还有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等。这些都是现实中非常需要规范的侵权行为制度,所以我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36个条文的精华就在这一部分。这一部分对新类型的侵权行为大概规定了九种特别重要的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类型。

  第三部分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其中第17条、18条讲的是一般的赔偿项目范畴,从第19条以后讲的是每一项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及计算规则。从30条以后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法。这部分对实践操作最具有操作意义。

  最后一个部分是第四部分即第36条。规定了该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规定。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侵权行为法总则方面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的第一个部分规定的是总则方面的问题,大概规定了这么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的问题

  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是侵权法律关系的问题,集中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侵权法律关系主体,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

  关于赔偿权利人,是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即“本条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侵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里面讲了赔偿权利人的范畴问题。

  关于赔偿权利人,我想稍微增加两个在条文当中没有讲到的问题。一种是依法由受害

  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这个概念在侵权行为法上叫做间接受害人,它指侵权行为侵害了直接受害人,比如说造成死亡,那么他所抚养的人就成了间接受害人。这种间接受害人司法解释讲到了。但是司法解释讲间接受害人有两种情况没有讲到,这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我补充这两种间接受害人:

  一种是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行为中的间接受害人,这是一种间接受害人。我简单讲一个案例,讲的是南京雨花台法院判的一个案件。说的是南京的一个环卫工人姓张,他在作业当中被垃圾车撞伤,就把身体撞坏了,后来虽然把身体治好了,但是他的男性性功能却丧失了,性功能受到了损害。后来,他向法院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他的妻子以性权利受到损害为由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雨花台法院判决支持了丈夫以及妻子的请求,认定环卫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直接受害人的妻子的性权利损害,因此判决了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这个案件是以前法院没有判过的一种案件,就是侵害了配偶权当中的性利益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是直接侵害了她的丈夫,造成了人身损害,使得她的丈夫丧失了性功能;但是这个侵权行为又造成了直接受害人的配偶的性利益损害,这种侵权行为在美国就叫做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丈夫是直接受害人,妻子是一个间接受害人,这个案件确定了间接受害人的地位问题,是一个判得非常好的案例。但是,这个判决存在两个缺点,第一个缺点,是法院认定侵害性权利不对,因为侵权行为间接侵害的应该是配偶权的内容,是配偶权中夫妻之间的性利益,这个权利不是性权利。性权利又叫性自主权,讲的是每个人自由支配自己性利益的权利。侵权行为造成配偶之间的这种损害,它不是破坏你支配性利益的权利,破坏的是对方配偶不能提供性服务的这种利益,所以它侵害的不是性权利,而是侵害了配偶权当中夫妻之间性利益。第二个缺点,就是赔偿的数额比较小,这个判决赔偿了一万块钱,后来我开玩笑说,你判决的一万块钱就那么好使吗!当事人三十多岁就丧失了这种身份利益,今后要面临几十年的痛苦,赔偿一万块钱是不是太少了点?这个案子最重要的是解决了一种间接受害人的问题。

  还有一种间接受害人,比方说死者的近亲属目睹了死者遭受侵害的残暴或恐怖场合,尽管他没有遭到人身侵害,但他精神上遭受了侵害,这种情况也可以作为间接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

  在赔偿权利主体的规定中,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这部分赔偿权利人中,他的损害赔偿权利是如何取得的呢?理论上有几种不同的学说,有人说是“权利继承”说,损害赔偿的权利是通过继承取得的;有人说是“赔偿义务”说,是赔偿义务的确定,是近亲属得到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还有人认为是“间隙取得”说,过去较早的观点都是采用这种主张,认为受害人从不死到死之间有一个间隙,在这个间隙取得了这个权利,然后把这个权利转移到受害人的近亲属身上了。

  我认为,前边的这些观点解释好像都不是很贴切,我提出的观点叫做“双重受害人说”,意思是,一个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两个受害人的权利:第一受害人就是生命利益丧失之人,他是一个直接受害人;在这个直接受害人之外还有一个直接受害人,就是死者的近亲属,他实际上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比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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